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长春新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30日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合作经济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依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二)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配套制度,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进行严格追责。
(四)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和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
(五)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执法队伍建设。
(六)将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工作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监督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群众团体、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环境保护工作。
(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环境保护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协调推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规定审议改革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废弃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环境敏感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维护环境安全。
(三)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支持并保障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组织环保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保部门能力建设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政策。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保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七)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将环境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范围,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八)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各相关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配置必要监管人员,落实监管网格的环境监管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本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秸秆禁烧,抓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党委工作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工作职责: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的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
(二)检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受理因生态环境损害被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的申诉。
第十条 组织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选拔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检查督促环境保护系统组织工作和领导干部履职情况。负责监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大力度培养环境保护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人才,提高环境保护系统干部队伍素质。
(三)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责任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四)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保障党政领导干部参加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教育培训的课时数。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署、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计划,推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理论学习与研究工作。
(二)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媒体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宣传,加强舆情监测,统一协调环境突发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二条 编制部门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二)加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队伍建设,充实环境保护力量。推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工作职责:
(一)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环境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把环境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应对无理缠访闹访问题,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环境信访为名的非访闹访违法行为,大幅减少重复信访、越级信访、非法信访、无理信访数量。
(二)推行环境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及时解决环境信访突出问题。
第四章政府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
(二)协调环保产业促进有关工作。
(三)组织协调节能减排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五)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推进能源结构转型。
(六)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等相关经费支出,不断加大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
(三)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贯彻落实环境资源税改革,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编制。
(二)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手续。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向社会公告,配合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施监督。
(四)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核应急组织协调工作,健全核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依据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审批手续。
(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职责:(一)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和体系制度,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负责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实施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污染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三)负责制定生态保护规划,负责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各类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负责生态县、乡创建工作。
(四)负责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
(五)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点)设置,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生态源监督性监测。
(六)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核与辐射、危险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七)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八)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政策,组织指导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一)负责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发布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法组织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指导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建设,采取措施,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三)指导城市、县城公共供水厂的建设、运营与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
(四)推进建筑节能、清洁供暖和绿色建筑工作。
(五)依法行使城市建成区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法行使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塑料、垃圾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烧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职责:
(一)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二)加强机动车维修和营运车辆检测的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
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交通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监管,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油气动力改造。会同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工作。协助政府妥善处理公路交通运输事故次生环境污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重点流域船舶污染事故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计划,指导农业节能减排和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
(二)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农业外来入侵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门工作职责:
(一)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三)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四)组织指导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第二十三条 林业部门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对林业(含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防沙治沙、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工作职责:
(一)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按期推进加油站地下油罐更新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和油品质量升级工作。
(三)落实清洁煤炭供应、劣质煤炭退出市场等工作措施,推进洁净煤炭储配送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工作职责:
加强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技术集成,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提升环境保护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等处罚的行政案件。
(二)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工作部署,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及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等工作。
(三)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法加强对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
(二)依法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服务指导。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确定的环境问题责任追究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查处医疗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的预防工作。
(四)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检查指导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三)根据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编制的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经济责任试点审计。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工作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依照有关部门对所监管企业做出的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部门工作职责:
(一)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二)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公示到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吉林)的处罚信息,责令市场主体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依法查处在市场中出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四)落实清洁煤炭供应、劣质煤炭退出市场等工作措施,推进洁净煤炭储配送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组织立项、制定和批准发布。
(三)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校准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落实清洁煤炭供应、劣质煤炭退出市场等工作措施,推进洁净煤炭储配送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食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加强对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管,协助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和医学药品制造行业废弃物的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工作职责:
(一)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监督检查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二)及时通报安全隐患信息和安全事故处置信息,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统计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调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宾馆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开展文明旅游。
(三)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指导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建设,并组织实施生态旅游示范区的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关事务工作管理部门职责:
(一)推进各级机关各部门落实绿色采购的有关规定。
(二)加大机关节能环保工作力度,大力开展“绿色机关”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防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应急机动通信指挥支援,应急防化检测支援。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工作职责:
(一)积极推进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依法审查相关草案。
(二)对拟以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物价部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组织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差别水价、差别电价,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等价格政策。
(二)负责价格管理与监督,对排污费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指导价格、排污权交易底价进行调控,加强环保价格监管。
(三)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四)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第四十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积极采纳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加强理赔管理。
第四十八条 能源监管部门工作职责:
(一)监管能源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和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限电措施。
(三)监管燃煤发电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环境保护电价执行情况,监管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实际改造工作。
(四)积极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全省范围内限制销售和使用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指导和督促燃煤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第四十九条 气象部门工作职责:
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应急服务,加强大气污染气象监测、预警和应急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海关部门工作职责:对全省入境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作职责: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进出口物种检验检疫工作。
(三)加强对国境口岸公共场所、饮用水、固体和液体废弃物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地震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规划、建设,以及地震与火山活动监测的管理与信息服务。
(二)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地震与火山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章 法院和检察院职责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职责:
(一)推进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集中审判和专业化审判,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办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助及保护。对可能造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后果和危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案件,积极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预防、减损功能措施。
(五)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政府相关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办理。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严肃查办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职务犯罪。
(三)加强环境公益检察保护,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加大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监管职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五十五条 党委和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奖励惩戒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将执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党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七章 奖励与问责
第五十八条 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十九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吉办发〔2016〕44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